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志鈿
彭漢逢廖修禮張德忠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等),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房志鈿故買贓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漢逢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修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忠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房志鈿:
1.明知 吳家威 所販售之牛樟椴木,均無合法證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吳家威住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共1萬3,000元之價格向吳家威收購牛樟椴木數塊(重約130餘公斤)。
2.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凌晨5時23分許,經吳家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與房志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吳家威住處,以1萬4,000元之價格向吳家威收購牛樟椴木數塊(重約140餘公斤)。
3.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清晨4時37分、
6時3分、7時6分許,經吳家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志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前開吳家威住處,以3萬元之價格向吳家威收購牛樟椴木數塊(重約300餘公斤)。
㈡彭漢逢:
1.明知吳家威所販售之牛樟殘材,均無合法證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苗栗縣泰安鄉泰安國中附近,以1萬元之價格,向吳家威收購牛樟殘材12塊。
2.明知吳家威所販售之牛樟椴木,均無合法證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上午7時5分、下午3時59分許,經吳家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漢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彭漢逢住處前,以1萬元之價格向吳家威收購牛樟椴木19塊。
㈢廖修禮:
明知吳家威所販售之牛樟椴木,均無合法證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至5月
2日間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廖修禮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向吳家威收購牛樟椴木5塊(重約42公斤)。
㈣張德忠:
明知房志鈿持有之牛樟椴木,均無合法證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2年5月4日、5日、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前,將房志鈿向吳家威故買之牛樟椴木等贓物共16塊,寄藏在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水流東山區及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旁空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