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丁○○
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23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是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如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別有規定。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尚有本金1,956,91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系爭票據未指定到期日,與票據法第三條所稱本票應指定到期日之要件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別有規定」,已如前述,抗告人辯稱系爭票據未載到期日,與票據法規定不符,容有誤認,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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