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賴淑華 於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算,又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5月26日未繳本利,迭催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832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832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