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審理(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之受傷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