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惟觀之該條修正理由明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如上等詞』,足見施用毒品成癮者,並無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餘地。經查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另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公訴,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其另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事實,詎依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禁戒,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核與刑法第八十八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二者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八十八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五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判決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起訴之案件,認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而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施用毒品成癮者,並無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餘地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