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以養魚需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言明賣魚時還清。詎屆時分文不給,並將不動產全數抵押他人,經聲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調解結果,被告等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分四十個月清償,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但事後竟未守調解約定,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貨車一輛,被告乃當場還二萬五千元啟封,而後,仍未再續行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夫婦於八十二年間以養魚需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言明賣魚時清償,詎屆期未清償,經調解分期清償,仍拒不清償等語,並提出經本院核定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調解書乙紙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向自訴人分二次共借款四十萬元,利息為二分半,其中三十萬元之利息付到八十四年六月止,十萬元之利息付到八十四年八月止,而調解書所謂之六十萬元,係加上未付利息部分一次清算,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因經濟不景氣,被告也被他人倒帳,以致未能如期清償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六號、第六八二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一七九九號、及本票等多紙為證。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先借三十萬元,後來十萬元,後來一次說賣魚,一次又一次拖,說賣魚時才要還,我想不能因被告被人倒,就說不還」,「八十二年時利息是二分半至三分不等」(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己向自訴人借款,利息自二分半至三分不等,而借款總金額為四十萬元,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洵可採信。
五、至被告丙○○辯稱因被他人倒帳,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六號、第六八二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一七九九號、及本票等多紙在卷可證,總合其金額達六百萬元,是被告辯稱被他人倒帳所拖累值為可採。
六、本件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開始借款,以二分半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之利息付到八十四年六月止,十萬元之利息付到八十四年八月止,此亦有被告丙○○提出經自訴人簽名記帳單乙紙為憑,自訴人亦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亦堪可採。
七、按被告二人如存詐欺之意,則自無於八十二年間起即付二分半之利息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月止,且被告二人為他人倒帳所累,亦有前揭裁定及本票可證,從而難認本件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為財產之給付,此案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又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