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69號原告承漢塑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宇翔 原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原告 陳台紡
吳素姎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等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46
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496,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