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黃進結 被告 陳均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核被告提解到本院所需費用預估約為新臺幣15,400元,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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