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姵淇明知玫翠思品牌產品之商品照片2張,係告訴人本野有限公司(下稱本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使用蝦皮帳號「chipei」,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 羅巧欣 於109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已於110年2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撤回告訴,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