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告 陳進江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裁判費2,000元,依法減徵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原告應以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係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該書狀記載原告稱謂為異議人,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例如:被告法務部,設臺北市○○○路○段000號,代表人 蔡清祥 ),以及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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