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秉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簡志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大林鎮沙崙1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史桂香 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3年7月底,在新北市○○區○○街林家花園附近,貸予史桂香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3,000元之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7,000元予史桂香,換算週年利率為365%(計算式3,000÷3,0000÷10×365=3.65),史桂香並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及翻拍其身分證以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9月3日下午2時許,簡志文與 張秉和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向 蔡嘉峰 (簡志文涉嫌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利息6,000元(業已發還蔡嘉峰),並經檢視簡志文扣案手機,發現存有史桂香之身分證照片,經傳詢史桂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志文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未曾放款給史桂香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史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使用手機存有史桂香身分證之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涉重利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