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AMRMOHAMEDRASHAD被上訴人 張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上訴人 謝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8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張勝文、謝玉香(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聲明及主張:㈠張勝文在伊家門前吸毒,致煙霧飄入伊之住處,且吐檳榔汁。㈡張勝文在伊之門前隨地 小解 。㈢張勝文於民國102年(西元2013年)9月10日在伊之門前比出中指手勢,且從B1切斷伊家之主電源,造成伊之家電毀損。㈣介入伊之私人生活,造成困擾、麻煩、散佈不實謠言、介入伊與其他員警間之糾紛。因張勝文不知伊之家中裝UPS不斷電系統,張勝文至伊之門前吸毒,自影像中看起來 張某 很吃驚。另伊會對謝玉香起訴,係因謝玉香在背後操弄,做出很多不法情事。被上訴人等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18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見本院卷10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伊2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㈠、㈡、㈢行為均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其為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張勝文於99年至102年間(即西元2010年至2013
年)多次於其住家門口吸毒、吐檳榔汁,並使吸毒煙霧飄入其家中一事,雖提出影音光碟2份為證,然經原審於10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影音光碟內檔案名稱「TITLE1」,係顯示出現一名僅著短褲、赤裸上身之男子即張勝文,蹲於樓梯間,狀似吸菸之畫面(見原審卷32頁正、反面)。
又其中檔案名稱「TITLE2」所示畫面,出現張勝文身著短褲、赤裸上身,站立於伊家門口(背景有上訴人大聲以中文斥責張勝文說:「我有沒有告訴你這個不可以?這個不可以?」等語,後來改以英文斥責張勝文稱:「我告訴你幾千次你不可以在這裡抽菸?(ITOLDYOUTHOUSANDSTIMESDONTSMOKEHERE)、你不可以在這裡抽,你假如要抽,要到樓下去抽,不可以在這裡抽」等語,及張勝文面對上訴人之家門口舉手敬禮狀(類似道歉之動作但未出聲)後,開門返回自己家中之情狀。另該影片中被上訴人等之門口鞋櫃旁之地板上,有一雙被上訴人等所有藍白拖鞋、拖鞋旁有一上訴人所有之垃圾桶,而在鞋櫃、藍白拖鞋與垃圾桶中間地面上有一處比較暗之區塊,面積約30公分×60公分之不規則較暗之區塊(見原審卷32頁反面)。另原審於同日勘驗上訴人所提之第2片影音光碟,其檔案1中顯示張勝文坐在樓梯間抽菸,並往鏡頭前吐煙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34頁)。核上開勘驗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張勝文曾於兩造住所公寓樓梯間有類似吸菸之舉動,此外,無法證明張勝文有何吸毒行為。上訴人雖謂張勝文看起來比伊蒼老,比較兩造之眼睛與牙齒,明顯得知云云,然由上揭影像所示,除張勝文吸菸之舉動外,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辨認張勝文所吸者為「毒品」,況且人之外表、身體健康情形之變因多端,亦無從逕以張勝文之外表蒼老等情,即據以推論其具有吸食毒品之犯罪行為。另上訴人主張因張勝文之上揭行為,致該煙霧飄入其住處云云,亦未指明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或就其所受之損害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據此認定張勝文具有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指摘張勝文有亂吐檳榔汁之行為,亦乏證據以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張勝文於其住家門口小便一事,亦以上揭影音
光碟為證。此經原審於103年5月13日勘驗之結果,其影音光碟內檔案名稱「TITLE2」顯示被上訴人等之家門口鞋櫃旁之地板上,有一雙被上訴人等所有藍白拖鞋,該拖鞋旁有一上訴人所有之垃圾桶,而在鞋櫃、藍白拖鞋與垃圾桶中間地面上有一處比較暗之區塊,面積約30公分*60公分之不規則較暗之區塊。該檔案名稱「TITLE3」之畫面中張勝文在樓梯間被上訴人等家門口前擺放之鞋櫃,與上訴人家門口前擺放之垃圾桶間之落地窗前,張勝文面對落地窗左手狀似握住某物體(高度至張勝文腰間之上),為狀似小解之動作,但又無法明確看出為小解動作,張勝文經上訴人開門以英文對張勝文說:「你在尿尿,或在做什麼?(YOUARE尿尿ORWHAT?)」(重複2次)後,張勝文面對上訴人之指摘未為任何表示,逕自從樓梯間往樓下走,而張勝文剛才站立之位置地板上,有類似水漬之痕跡。又該檔案名稱「TITLE4」畫面中出現7名男女,有6人在現場,包含張勝文、1名員警、1名婦人、2名男子及上訴人本人,而張勝文之妻即謝玉香則站在其自家玻璃門後透過玻璃觀看,上訴人及其他人在樓梯間之爭執,有人(上訴人稱該人為主委 虞恉剛 及其妻 楊靜香 )問上訴人:「你有沒有看到他(在)尿尿」,上訴人則回答:「如果我來你的家尿尿,你會不會生氣?」(數次),背景則有男子大喊:「你閉嘴啦」,然張勝文未有任何發言,而謝玉香則站在其自家玻璃門後透過玻璃觀看,並未發言。其他人與上訴人在現場爭執,上訴人一直問:「你有沒有看到他(的)尿尿」,在現場之人表示:「沒有」,上訴人又稱:「你們(上訴人稱是指主委虞恉剛及其妻楊靜香、員警 張嘉訓 )騙人」,之後上訴人與在場其他人發生爭執,但張勝文與謝玉香從頭至尾均未發言,其他人先行離去,留下1名員警與上訴人在現場,而上訴人一直向該名員警指稱:「你有沒有看到他尿尿」,員警未為任何反應(見原審卷32頁反面至33頁)。查上訴人固依上揭勘驗結果,主張張勝文確於其住家門口處小解云云。然檔案名稱「TITLE3」中所示狀似小解之動作,經原審勘驗之結果仍無從單以前開舉止認定確為小解之動作,亦無從認定張勝文離去後地面殘留之水漬究屬何種液體。而檔案名稱「TITLE2」中縱顯示不規則之暗色區塊,然該畫面與「TITLE3」之影片畫面並非連貫,已無從認定前開暗色區塊,確係因張勝文於「TITLE3」所為舉止所致;且建築物之污漬、水漬之成因多端,亦無從認定該暗色區塊確為張勝文小解所致。至檔案名稱「TITLE4」中所示,多為上訴人單方面積極指責張勝文有小解之舉止,而未見到場之員警及其餘住戶,對上訴人之指責有何積極肯認應和之表示。況依一般常情,倘張勝文多次於上訴人住家門口小解,則該處既殘留尿液,理應會殘留尿騷之異味。然依上揭「TITLE4」所示之爭執畫面中,均未經該處住戶及在場員警反應確有尿騷異味之殘留。是單憑上揭事證,並不足認定張勝文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小解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張勝文於102年(西元2013年)9月10日在伊住
處之門前比中指,並提出第2片影音光碟為據。經查,依原審勘驗該光碟之結果,該光碟檔案1中顯示張勝文坐在樓梯間抽菸,並往鏡頭前吐煙,背景有「嗶-嗶-嗶」之聲音,張勝文並對鏡頭比中指數次及對上訴人家門口之鏡頭,以食指做出要人出來之動作。不久後張勝文開啟其家門進屋等情(見原審卷34頁)。經查,一般人以手指針對某一特定人比出「中指」此一動作,具有多種意義,可能單純表達行為人個人對於特定人內心之不滿、不悅,亦有可能係對於某特定人為挑釁或侮辱等意思,究竟代表何種意涵,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本件張勝文係對於「攝影鏡頭」,此一無生命之物理機器作出比中指之動作,此情形與對有生命、情感之「特定人」作出動作,二者有別,因攝影鏡頭不會有情緒反應,不會覺得受侮辱,是本院認為此一動作僅能視為張勝文表達個人內心情緒之外部行為,難認為係對某一特定人為侮辱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張勝文於102年(西元2013年)9月10日切斷伊
住家之電源,造成伊家中電腦、冰箱、廁所免治馬桶溫度控制器、電視機之損壞云云,無非以上開第2片影音光碟為據。張勝文則否認之,辯稱當時係與欲逮捕上訴人而到場之3名不知名員警一同至地下室,而由其中某一員警關閉上訴人家中之電源等語為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張勝文切斷其住家電源,導致上訴人家中之各項電器損壞等情為舉證。查經原審勘驗上揭影音光碟之結果,光碟中檔案2顯示2名臺電工程人員,走到地下室並在電錶前將被關閉之開關打開。而背景聲音(上訴人稱)說錶號401094之錶針沒有走動(上訴人稱這電錶是上訴人所有),而該電錶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而背景聲臺電工程人員亦稱該錶針未走動,等臺電工程人員將電錶開關打開後,錶針就開始走動。背景聲音為上訴人詢問臺電工程人員另2個電錶是幾樓的,臺電工程人員告知該電錶是49號3樓、51號4樓住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34頁)。然綜覽上揭事證及張勝文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住處確於102年(西元2013年)9月10日曾經停電。然停電之原因究係跳電?抑係何人於上揭時點切斷上訴人家中之電源?客觀上尚無從僅以上揭事證得知。又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到庭之員警 劉正宗 、 張哲豪 、 張譯升 到庭否認關閉電源一事,然而縱使所謂切斷電源一事,並非上開3名員警所為,仍不能據此而推論所謂切斷電源一事,係張勝文所為。是由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張勝文有切斷上訴人住家電源之行為。另上訴人對其家中電腦、冰箱、廁所免治馬桶溫度控制器、電視機等因所謂電源被切斷之行為而受有損壞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由上開各項事證均不足證明張勝文於102年9月10日切斷上訴人住家之電源,及上訴人之家電因此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據此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㈥另上訴人主張謝玉香在背後操縱全部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
人等介入伊之私人生活,散佈不實謠言、介入伊與其他員警間糾紛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其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