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志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於民國103年5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支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志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已於103年5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既未依該判決向國庫支付款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9日、104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該判決向國庫支付款項,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9日、104年12月7日函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嗣本院受理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後,為求慎重,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其到庭說明,並在傳票上註明受刑人應依該判決繳納,否則將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到庭時仍陳稱其及家人均無資力繳納,其現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綜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漠視法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