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萍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萍前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職務,為填補私自挪用客戶繳付款項(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造成之虧損,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許,收受客戶「丹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丹耀公司)匯至其個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4萬2,000元之代購機票價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代丹耀公司向山富旅行社訂購機票,而係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丹耀公司屆時未取得機票乃向山富旅行社查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丹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艾黎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03年4月21日彰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網路匯款單、丹耀公司信函、山富旅行社104年1月29日山富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影卷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侵占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