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陳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陳惠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和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被告游陳惠美
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陳惠美(所涉妨害自由及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健康食品說明會場,因懷疑 蔡淑嶠 多拿取贈品而心生不滿,於翌(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說明會場內,與蔡淑嶠再起口角爭執,游陳惠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蔡淑嶠,足以貶損蔡淑嶠之名譽。
二、案經蔡淑嶠訴由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陳惠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李吉福張吳櫻侯月女柯品賴秀鳳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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