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16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輝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明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日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鄧佩君 之白色折疊自行車(廠牌:WEMAX,車身編號:Z000000000號)及 黃柏崴 之金銀色變速自行車(廠牌:BRONCO,車身編號:Z000000000號)各1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7日1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及新北市○○區○○路○○號福和國中後門人行道處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附近某處,自「阿日」收受上開白色折疊自行車及金銀色變速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堤外道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於上開地點之鴻林停車場內扣得前揭2輛自行車(均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崴之母 郭秋貴 、被害人鄧佩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柏崴及鄧佩君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