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圓盤切割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家中貧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04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湖東農漁業活動中心旁,徒手竊取甲○○所有U型溝鐵模1塊,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30分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駕駛牌號MI-0742號自用小貨車至上述活動中心旁,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盤切割器1具,竊取甲○○所有U型溝鐵模2塊,得手後,均將上開所竊得之有
U型溝鐵模載運至苗栗市○○里○鄰○○路○○○號如舜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2次共販得新台幣(下同)1,300餘元,嗣因民眾 林秋桂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林秋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鐵模及切割器之照片共7張。
(六)扣案之切割器1具。
(七)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2人就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後分別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其法條文義雖不同,惟仍屬刑法第56條所謂之「同一罪名」之概念範疇(釋字第152號及67年第6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
(四)是本件被告乙○○之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至同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情節不宜加重時,仍得不予加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例參照),經本院綜理本案各情,認被告乙○○雖因家中貧窮而先後竊取甲○○所有U型溝鐵模3塊,其情狀雖非可憫恕,惟其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不宜加重其刑,爰不依上開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智識、教育、生活環境、犯罪動機係因家中貧窮、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搬運,及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盤切割器1具竊取、所竊取之財物為U型溝鐵模共3塊,所販得之價值據被告陳稱約1,300元,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部分所竊得財物之危害程度、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而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已具狀表示原諒,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乙○○於94年9月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同意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曾於80年間,雖因違反森林法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376,821元,如易服勞役以6月比例折算,緩刑3年確定,於本件犯罪前,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圓盤切割器1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