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桂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桂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被告侯桂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桂民於民國107年8月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懷疑 黃勳暉 與其前女友交往,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手機丟向黃勳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勳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