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乙○○
己○○聲請人庚○○即黃種金之巷161.繼承人丙○○
丁○○相對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15,000元,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以89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須以訴訟終結為前提,惟核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提出本院89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然並未證明訴訟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或其他撤銷假扣押及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狀,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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