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雇主即告訴人 劉建廷 發生口角,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即持鐵鋁材質之啤酒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接近眼睛部位之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435號被告李俊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路○鄉○○路227之5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瑤於民國99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因故基於傷害犯意,持置放於桌上,鐵鋁材質之啤酒罐,朝劉建廷丟擲,致劉建廷受有右臉鈍挫傷併6公分撕裂傷、右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俊瑤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持置│││署偵查中的自白。│放於桌上,鐵鋁材質之啤││││酒罐,朝告訴人丟擲,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鈍挫傷││││併6公分撕裂傷、右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廷於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結證│置放於桌上,鐵鋁材質之│││。│啤酒罐,朝伊丟擲,造成││││伊受有右臉鈍挫傷併6公││││分撕裂傷、右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淑玲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於警詢時之證述。│置放於桌上,鐵鋁材質之││││啤酒罐,朝告訴人丟擲,││││造成告訴人受傷等全部犯││││罪事實。│├──┼───────────┼───────────┤│四│(一)告訴人傷後傷勢暨│告訴人於99年8月23日19│││傷口縫合狀況之蒐│時34分許,入高雄榮民總│││證照片2張。│醫院急診;病狀為右臉鈍│││(二)高雄榮民總醫院99│挫傷併6公分撕裂傷;手│││年8月23日開立之│術方式為傷口縫合手術。│││診斷證明書。│復於99年8月28日,因右│││(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中和紀念醫院99年│出血、右眼眼瞼撕裂傷等│││8月28日開立之診│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斷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就治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