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江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38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62、3769號起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一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易緝字第220號判決、91年訴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
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末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交上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前開第三案至第六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嗣後上開六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5年6月、2月、6月、5月、6月、4月、2月、4月、5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5月9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江建忠於上述88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江建忠固不否認於99年4月30日10時5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者,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驗尿前一日因重感冒,至藥局購買成藥「 康瑞斯 持續性藥錠」服用後,伊排放之尿液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江建忠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庭呈之「康瑞斯持續性藥錠」處方影本,經本院就服用該藥錠後所採驗之尿液,是否可能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乙節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經該所函覆稱:康瑞斯持續性藥錠處方影本所列之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品,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所99年12月23日法醫毒字第0990007136號函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