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盧榮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張修齊 被告 陳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六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地上物,屢經其催告返還未果,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44,406元(計算式:19,236(元)X67(平方公尺)X10%X5(年)=644,406(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於系爭土地搭建貨櫃鐵皮屋,惟其之前任職的公司還積欠伊工資,導致其無法向原告繳納租金,否則其願向原告承租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確有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占用行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其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其占用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大門、水塔等物,占用系爭土地67平方公尺一事,亦有卷附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70頁),被告對於其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爭執,其亦因竊占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2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自93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6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臨20米翠亨南路,附近多為貨櫃場、停車場、駕訓班、花市,商業活動不頻繁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300元(計算式:3,600(元)×67(平方公尺)×5%×5(年)=60,300元),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原告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