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9年3月2日19時許」、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第6行「於21時57分許經警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8毫克。」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嗣於96年5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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