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老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18時10分其被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4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洪老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老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1-22頁、第34-3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2、98、10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S065,見警卷第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S065,見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4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47號、第57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4月、8月、3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並與另案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於10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2-2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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