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係屬違禁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801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2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檢驗之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24、26頁),且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