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
6、7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故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為如附表所列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5、6、7;附表編號8、9所列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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