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宗)。
㈡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各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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