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板鋸壹支、鉗子參支、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三頭六角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銼刀貳支、扳手肆支及起子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華成紙廠」後方停放,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板鋸1支、鉗子3支、T字型六角扳手2支、三頭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銼刀2支、扳手4支、起子5支等物,自「華成紙廠」大門旁缺口進入廠區內,再進入『瓦楞紙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旋即以上開工具竊取其內之電纜線1批(5公斤)、變電器1只(6.5公斤)、電源開關4只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準備離去之際,旋為據報而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行竊用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行竊工具、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美工刀1支、板鋸
1支、鉗子1支、T字型六角扳手2支、三頭六角扳手1支、銼刀2支、扳手4支、起子5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且其之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支、板鋸1支、鉗子1支、T字型六角扳手2支、三頭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銼刀2支、扳手4支、起子5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