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登貴 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被繼承人 洪葉洪水吉洪陣旺魏洪妲 之除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開四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
  資料等(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上開四人之前揭
  所述資料),與上開四人之各自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系爭3
  筆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
  遮掩)。
三、請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共有物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登記日期:9
  2年6月25日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全部相關資料。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聲請人即原告雖代位相對人即被告洪登貴提起本件訴訟,然
  聲請人與洪登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而應以洪登貴就被繼承人洪葉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查聲請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1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洪登貴對被繼
  承人洪葉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查報前揭應補正資料後,自行計算洪登
  貴就被繼承人洪葉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
  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另
  又聲請人如改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
  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
  ,聲請人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洪葉之遺產併予分割
  之情形,請儘速陳報,併此敘明。
五、因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彼此有誤及具體標的物不明,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
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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