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黃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其中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
,其餘不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以
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司馬文創公司)-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產品,依分期月付申請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載,分期總價為98,4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
,每月1期,期付款為4,100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16日
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67,23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1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 陳沛琦 參加名家補習班之
美語課程,期間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6月,每月課
輔費用為3,100元(包括美語班1,800元、晚餐1,000元、
交通費300元),而名家補習班之課輔老師陳稱倘原告與該
補習班簽約2年即送平板電腦等語,被告需填寫系爭契約,
但被告無須另外支付費用,嗣後才知道名家補習班詐騙並惡
性倒閉。且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際,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任何
商品名稱及金額,亦未提及為月付分期;被告於上開期間,
每月繳納3,100元,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自無應
遵守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各1份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094號卷第4至5頁,
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
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復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之首載有「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並蓋有司馬文創公司之公司章,被告並簽名其上,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頁),堪認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乃係司馬文創公司及被告,則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欄固載明:
「1.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同意,特約商
(即司馬文創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
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及利益讓與亞太資融(
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有限公司
,同時授權亞太資融(股)公司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
通知」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是系爭契約既約定司馬
文創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金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
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及利益讓與原告等情,則原告
陳稱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自應就司馬文創公司已為債權讓
與予原告乙情負舉證責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見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是司馬文創公司是否有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實有所疑。再者,系爭契約雖載有「司馬
文創公司授權原告管理帳務」等語,惟帳務管理與債權讓
與,係屬二事,法律性質並非相同,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
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司馬文創公司已將基於系爭契約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從而,原告並無自司馬文創公司受
讓債權,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231元及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67,2
31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