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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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被 告 魏乘燈
魏一玄
魏廷儒
魏士勛
魏連軍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乘法
鄭碧玲
被 告 魏乘營
魏乘烜
劉金娥
兼前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
積0.48平方公尺)、B(面積0.25平方公尺)、C(面積
2.25平方公尺)、D(面積0.21平方公尺)、E(面積0.17
平方公尺)、F(面積3.01平方公尺)、G(面積246.18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桃園市○鎮區○○段○○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占
用部分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原告屢經
表示欲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卻遭被告惡意阻擾,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處分或拆除系爭建物
均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雖經判決分割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具合法占用權源;又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拆除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
訴,本件原告起訴係為合理化其刑事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分割前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9-1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分割自系爭49-1
1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為兩造
共有,另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
面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案判決書附卷(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制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
頁、第102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87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不具合法占用權源,被
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占用部分是否具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與房屋雖為分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
值,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存
在,故不容房屋基地之使用權輕易變動,為房屋與其基地使
用關係之基本法理,且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
、債權物權化發展之趨勢。是以,早於48年間最高法院即以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
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嗣88年間民法修正,
新增之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亦係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原則。又按法律無規
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
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
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不影響其對於房屋
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
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之房屋坐落於
兩造共有之土地,嗣將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亦係原房屋共
有人就房屋坐落基地有使用權,而於分割後就部分坐落基地
無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所揭示房屋及
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
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
,亦應可類推適用。經查:系爭建物及系爭49-11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魏肇銘 所有,於68年12月26
日由繼承人 魏鋐權 、 魏梓權 、 魏宙權 及原告以繼承為由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至101年間併
同於渠等之繼承人間相互移轉,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
、建築改良登記簿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4頁及第53頁),是系爭建物與坐落之系爭49-11地
號土地所有人先前均為同一人即魏肇銘所有,嗣經輾轉繼承
及出售後,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49-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由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
分割前系爭49-11地號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應予以保護,而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是以,系爭建物
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面積難認係無
權占有。原告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顯將
忽略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
述,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魏肇銘於死亡前,既為分割
前之系爭第49-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系爭建
物對其所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即不因基地嗣後之所有人變更
而受影響。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
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
,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
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
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
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
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
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
訴請他名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
許。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
3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查兩造同屬分割前系爭第49
-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之一。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縱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已因系爭共有土
地之分割而失其繼續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本得請求強制執行
以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其於本件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占有部
分,亦無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占用部分雖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
,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系爭占用部分仍具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審判長法官尹良
法官陳幽蘭
法官薛巧翊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