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
受罰人
即證人 吳坤 和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坤和 科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受罰
人吳坤和為證人,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31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經本院再通知應
106年5月2日到庭,然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審酌上開受罰
人拒不到場之次數,及本院已於證人通知書註記到場之必要
性及裁罰之法令依據,受罰人仍拒不到庭等情節,認為受罰
人已嚴重違背證言義務,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4萬
元,以達強令受罰人盡此證言義務之目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