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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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卓訓祿
被 告 仁馨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憲
被 告 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凱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楊凱盛應給付部分,於
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楊凱
盛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新北市無障礙復康專車,AGQ-1361」為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仁馨公司),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為,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之對面,於停等紅燈之際,適後方
被告楊凱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900元(含零件30
,400元、工資19,000元、塗裝12,500元)。被告楊凱盛與原
告達成和解,其願給付原告55,000元,分期給付,自105年
7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為憑。詎被告楊凱盛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又被告楊凱盛係受僱於被告仁馨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仁馨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良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19至2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9至42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楊凱盛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經查,原告與被告楊凱盛締結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楊凱盛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5年7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楊凱盛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楊凱盛間系爭和解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凱盛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2.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楊凱盛之債權,自105年7月15日起,如有1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無任何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楊
凱盛之債權,於105年7月15日業已到期,應自斯時起負
遲延給付責任,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仁馨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
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是直行內壢方向,在停等紅
燈,後面由被告楊凱盛駕駛的肇事車輛直接追撞上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至42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雖為雨、但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楊凱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楊凱盛未注意車
況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
認被告楊凱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楊凱盛之
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凱盛
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肇事車輛登
記為被告仁馨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仁馨10號」字
樣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在客觀上即足認被告楊凱盛
受僱於被告仁馨公司,而為被告仁馨公司執行駕車職務。被
告仁馨公司未就此部分爭執,或提出任何選任被告楊凱盛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仁馨公司自應
就被告楊凱盛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告楊凱盛負連
帶賠償責任。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機車零件折舊前之修理費用為30,4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81年4月(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發生車禍
日105年6月14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040元(計算式:30,400元×0.1=3,04
0元),加計工資19,000元、塗裝12,500元,原告得向被告
仁馨公司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以34,540元為限(計算式:3,
040元+19,000元+12,500元=34,54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另被告楊凱盛與原告以55,000元成立和解,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被告楊凱盛主張55,000
元,非能據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仁馨公司請求連帶賠償55,000
元,而被告仁馨公司僅就上開車輛修復費34,540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此敘明。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依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業如前述。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仁馨公司之營業
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對被告仁馨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3月3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