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增忠
      陳 鑫
       劉植芳
       林長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20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增忠、 陳鑫 、劉植芳、林長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增忠、陳鑫、劉植芳、林長紘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3月23日3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增忠、劉植芳、林長紘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被移送人陳鑫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毆打被移送人林增忠,
承認有把他壓在地上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因本次互毆中
均受有傷害,且被移送人林長紘於警詢時證稱伊、陳鑫、
劉植芳都有打他之事實,有被移送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林增忠、陳鑫、劉植芳、林長紘間有
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陳鑫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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