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應注意對其飼養之土狗應為適當之看管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犬隻傷人,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上午未將狗籠籠門關好,致甲○○為乙○○所嗣養之土狗自狗籠衝出並咬住甲○○小腿,造成甲○○受有雙下肢多處咬傷之傷害, 張素卿 只是於前晚八時代為餵食土狗,被告於當晚十時出外返家時已恢復其看管義務,則被告與張素卿均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狗籠原已上鎖之防護狀態遭到改變,此一防護狀態之破壞係被告之女張素卿所致,尚不可將其疏失歸咎於被告,而責令被告負責。而被告飼養之土狗雖咬傷甲○○,惟被告將土狗關於狗籠內並上鎖防止土狗跑出狗籠咬傷路人,顯已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難謂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復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形,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