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死亡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其無親屬在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96年度財管字第33號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代其處理身後事宜之友人,即利害關係人丙○○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