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前飼養臺灣土狗1隻,本應注意對其飼養之土狗應為適當之看管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犬隻傷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上午疏未將狗籠籠門關好,致甲○○於該日上午9時許,行經丙○○住處前時,為丙○○所嗣養之土狗自狗籠衝出並咬住甲○○小腿,造成甲○○受有雙下肢多處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藍寶連 之證述,佐以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護理紀錄、外科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5月23日95宜醫歷字第0950002782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土狗暨狗籠照片5張等書證,為其推論基礎。
四、經查:告訴人甲○○確於23日上午9時許遭被告飼養之土狗咬傷,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藍寶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此一事實堪認明確。惟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前一天晚上伊女兒餵食後疏未將狗籠拴好以致該土狗得以衝出來咬傷告訴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土狗平日都是伊照顧的,當伊沒空時,女兒就會去幫忙照顧,這次狗會跑出來可能是因為女兒沒有將籠門關好造成的,伊於94年12月22日晚間10點多回家時沒有特別去注意狗是否還在籠內,翌日清晨7時20分從後門外出工作時,也沒有特別到前門去察看狗是否還在籠內,因為伊主觀上認為狗應該都是待在籠內的,至於土狗是何時跑出去的則不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土狗平日是父親在餵養,22日晚上父親去吃喜酒不在家,約於是日晚間8時許土狗在哀叫,伊想可能是土狗肚子餓了,遂打開狗籠將水及食物放進去餵狗吃,因疏未注意,沒有將狗籠籠門的鎖穿進去關好,到第2天早上上班時才發現狗籠的門是打開的,伊有尋找,但因怕遲到就先去上班等語,依此等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之女乙○○於22日晚間餵食土狗前,該狗籠係呈上鎖之狀態,衡情只要此狀態未有變動,應足可避免土狗衝出籠外咬傷路人,被告於外出時仍維持上鎖之狀態,足認其飼養土狗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未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狗籠原已上鎖之防護狀態遭到改變,此一防護狀態之破壞係被告之女乙○○所致,依乙○○於本件發生時已滿26歲之智識程度,應有相當之能力注意飼養土狗時所應採取之防護措施,自不可將其疏失歸咎於被告,而責令被告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飼養之土狗雖咬傷甲○○,惟被告將土狗關於狗籠內並上鎖防止土狗跑出狗籠咬傷路人,顯已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難謂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復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形,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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