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10萬元後,已於民國96年3月10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甲○○遵期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