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案號受理,並於96年12月13日判決,於97年1月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30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6年9月5日│96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速│基隆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99號│字第469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交簡字第│96年度交易字第96│││││34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年.月.日│96年9月29日│96年12月13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96年度交易字第96│││確定│案號│34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22日│97年1月7日││││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658號│字第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