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84年12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後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3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聲請人已於94年7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受該前揭債權;且第三人丙○○已死亡,經本院選任相對人乙○○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