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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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0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借款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38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因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經伊聲請,該院乃以95年度全聲字第115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雖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以代起訴,經該院以95年度促字第5147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復對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是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況相對人調解之聲請,亦因伊拒絕到庭,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即視為相對人未為起訴,是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原法院遽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洵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不因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是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影響其已起訴之效力。
三、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准許,依前揭規定,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依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雖抗告人辯稱:其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是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相對人調解之聲請,亦因其未到庭,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應視為相對人未為起訴云云。惟查,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即明,意即當事人原來之起訴,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即法院不待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當然回復原起訴之效力。準此,本件縱如抗告人所言有調解不成立之情事,然原法院亦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當然回復原起訴之效力,非謂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之聲請即為終結。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調解之聲請,已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云云,要屬有誤,不足採憑。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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