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0號、第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收受贓物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審雖於理由欄內說明易科罰金標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於主文欄內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漏未諭知「即新台幣玖佰元」,且據上論斷欄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均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另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親見「 吳嘉瑋 」手持證件,且有聽聞「吳嘉瑋」稱證件要寄放在乙○○家裡乙節,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詞相悖,原判決未予斟酌,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乙○○之品性、智識、本案收受贓物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按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始能成立。縱依被告甲○○所自承有親見「吳嘉瑋」手持證件,且親聞「吳嘉瑋」稱證件要寄放乙○○處之事實,惟「吳嘉瑋」所交付證件之對象,乃同案被告乙○○,而非被告甲○○,被告甲○○既無收受之意思,亦無收受之事實,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