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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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許永富
黃盟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永富與被告黃盟琇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永富、黃盟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永富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60377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許永富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0,653元及其中131,
641元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50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永富之財產,因被告許永富無財產可供執行,有鈞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3247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許永富、黃盟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永富具狀陳稱:此事件係因伊未償還積欠原告債務所致,與被告黃盟琇無關。伊於99年度以前係中低收入戶,自
100年度迄今已被政府造冊列為低收入戶。現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由律師於101年4月26日以信函向債權人(含原告)等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或進而更生),希冀原告能撤回本訴等語;被告黃盟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47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許永富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許永富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許永富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