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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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謹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謹鴻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廠邊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佔用對向車道,適有 涂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由西向東駛來,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涂清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及右前胸多處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擦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謹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涂清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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