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劉玉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劉玉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倍數表壹張、計算機壹台、濟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劉玉英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7之6號住處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香港六合彩賭站,讓賭客至上開場所向其下注簽選簽賭號碼,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廖劉玉英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8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
3星),可得580倍之彩金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廖劉玉英所有,廖劉玉英經營期間每期賭金約7千至8千元之間。迨至101年6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廖劉玉英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倍數表1張、計算機1台、濟公六合彩手冊
1本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倍數表1張、計算機1台、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按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1年4月間起至101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屆70歲高齡,仍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倍數表1張、計算機1台、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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