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黃崇寬 被告 張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泓君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債務,吳泓君遂於民國88年8月28日邀同訴外人 張瑞蘭 與原告協議,由張瑞蘭承擔吳泓君之上開債務,並立下切結書表示願將其父即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質押與原告,上開債務分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後再予歸還。詎張瑞蘭未依約履行,於90年間方聲稱業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扣除抵押金額及增值稅外,以其所擔保之欠款及利息為買賣價金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將用印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4份及被告之印鑑証明交付原告。然因所提供之被告印鑑證明已過期,且未提供身分證正本,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以清償上開債務。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被告印鑑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既約定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作為清償張瑞蘭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所承擔之新債務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訴外人張瑞蘭對原告之舊債務為金錢債務並不相同,且於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與原告後,該舊債務始歸於消滅,是兩造所成立之上開約定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從而,原告本於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