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一中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詹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受本院民國10
0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應進行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嗣先後收受南投縣政府所發,命其應於100年8月23日下午2時及同年9月6日下午2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進行精神治療之函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行,辯稱:伊自認精神正常,沒有治療之必要,故不欲到場進行治療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對其弟 詹良智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0年
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24次之處遇計畫,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業經被告收受並明瞭內容。嗣南投縣政府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8月23日下午2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進行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然被告無故未依期到場接受治療,南投縣政府復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9月6日下午2時至上揭醫院進行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然被告仍無故未到場,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乃發函請被告就其未到場接受治療之緣由陳述意見,惟被告亦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以下簡稱
100偵4394卷,第10至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以下簡稱101偵緝6卷,第16至1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8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1626
400號及100年8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175344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
9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000301173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紙、本院上開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100偵4394卷第12至15頁、101偵緝6卷第28至29頁),堪認屬實。
㈡復觀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有收到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嗣由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內容之記載知悉若不到場接受治療,將會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等語;於偵查中稱:伊知道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伊應接受24次精神治療等語(見10
0偵4394卷第10至11頁、101偵緝卷第16頁);且經社工詢問被告為何2次皆不到場接受,被告答以無時間、力氣前往醫院,其行為任法院判決等情,亦有上揭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足資證明,則自被告知悉若不接受上揭保護令裁定之精神治療處遇計畫,將會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及被告未依期到場接受治療後,對社工告以其行為一任法院判決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明知上揭通常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具強制力,若不遵循,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故被告既知其依據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接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卻仍不到場接受精神治療,則被告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且被告雖辯稱其精神正常,無庸治療云云,然被告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該裁定內已載明對裁定不服之救濟方式,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可資佐證,被告既自認無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自應依上揭裁定所載之救濟方式即向本院抗告,以廢棄原裁定,惟被告竟捨此不為,空言辯稱其認上揭裁定有誤,有所不服故未到場接受精神治療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詹一中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收受南投縣政府10
0年8月8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1626400號、同年8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1753440號函後,均未遵守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之行為,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然被告未依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行為,顯然漠視法院為根絕其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導入其家庭生活回歸常軌之美意,足見被告絲毫不以公權力為意,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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