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源
高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源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富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為「黃榮源竟與高富中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本件扣案之保險套2個均非被告所有,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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