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原告 楊秀花

被告 曾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0,000元,迄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積欠112年9月、10月、11月之租金共31,5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10,000元後,尚欠繳租金21,5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4月26日,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現被告已於113年4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給付先前積欠之部分租金共計21,000元,尚積欠租金500元未付,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500元等節,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未依約付款,系爭契約即於112年12月15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系爭租約已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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