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原告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 律師

被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因借款、借款利息、換票、生活費或扶養費,遇春節還要加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八張票據,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而被告空口遺產協議云云乙端,應令被告提出文書為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2,515元及均自附表各編號提示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聲請傳喚證人 曾瀞瑩 (上1人為原告女兒、被告妹妹,捨棄證人日旅費)。

三、被告則以:雖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3即民國111年7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給、被繼承人為 曾堃勝 (上1人為原告配偶、被告父親,於97年5月6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曾堃勝)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然附表編號1至8票據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應受分配曾堃勝遺產而為簽發之票據,兩造母子間對於編號1至8票據,既為直接前、後手,故參酌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當可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亦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分配曾堃勝遺產之對價,早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也就是經被告計算結果,被告一共給付原告1億7,624萬5,656元,還有轉匯或代原告支付信用卡費不等,尚在整理中,兩造間有約定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應受分配曾堃勝遺產價額為7,990萬1,215元,而1億多元已遠遠超出7千多萬元等語。經補充:遺產分割應由公同共有人為之,否則屬於無效,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暨請求調取原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自己名義相關帳戶資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見最後筆錄):      

(一)附表編號1至8之票據形式為真正,係由被告簽發交付給原告,而原告於該8張票據退票後,則交給證人曾瀞瑩。

(二)兩造對於原證3即被繼承人為曾堃勝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149頁),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五、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流通及維護交易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若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經認定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票據債務人否認收受借款者,則因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一)據證人曾瀞瑩於本院指定113年2月16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我父親曾堃勝過世後,沒有任何人說一定是誰繼承,當初那個時候有我、我母親(即原告)、二哥 曾建樑 、曾建煌(即被告、大哥)、一位羅老師有一起討論一下,那個時候羅老師跟母親就說大家一起好好做,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臺灣都有,然後那個時候就談到公司的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即原告),就說要換成由曾建煌(即被告)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必須要每個月給母親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她的卡費都要由他來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那個時候就是這樣子,至於遺產的部分,我們也有問過他說父親到底還有留下多少錢,他從來不回答我們,就叫我們去找會計師,我們去找了他的會計師,他的會計師說「 曾董 沒有交代,我也不知道要整理什麼」,所以沒有一定是誰繼承或買下父親的什麼東西,就是不知道還有什麼,要怎麼買(見是日筆錄第24頁,卷三第138頁)、我爸爸在臺灣及大陸各有家公司,臺灣方面即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大陸地區福州(本院備註:應為湖州,大陸浙江省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見卷三168頁)之前是我父親和二哥在經營,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跟二哥在那邊,但後來也是給大哥了(見是日筆錄第27頁,卷三第141頁),可信大享公司股份數固未列入原證3僅登載不動產其遺產總額之內,惟大享公司經營權對於已故之曾堃勝而言,至少可評價為曾堃勝所留無形之資產。

(二)本件兩造母子間對於姓名不詳羅老師之建言,言聽計從,順利轉換大享公司經營權,故由被告給與每個月給母親150萬元生活費,此係附表編號7(票號尾數為11)此張面額150萬元票據之原因關係,可視為上述無形遺產之換價(生活費),除了有證人曾瀞瑩前開證述外,對於兩岸一度經營有成、在大陸地區有資產可資運用、同意按月給付孝親生活費之具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被告而言,復不悖於常情(見卷三第168~174頁被告具名向本院提出另件113年度抗字第7號之民事再抗告狀含附件質權擔保協議;併參卷一第278頁,由被告方面提出112年8月15日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筆錄第4頁,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即曾建樑於法官面前之陳述),此節復據上開證人於同一期日在庭明確指出:「(法官問:關於150萬元也就是票號尾數11的(指附表編號7),妳剛剛說是生活費,但妳又說妳母親是跟妳哥哥也就是被告住在一起,妳母親每個月領150萬元的生活費是延續妳父親在世時的情形嗎?)之前父親在世時,公司都是母親他們在弄,她的費用她都可以用,後來因為要改給曾建煌經營,所以他就說他每個月要給她這個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是日筆錄第25~26頁,卷三第139~140頁)。基此:本件原告所稱生活費,可等同視為本件被告所謂遺產協議,是原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編號7票據本、息,應有理由。另,被告於本件給付票款訴訟進行中(本院備註:兩造母子間另有他件新收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已定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本院第34法庭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遺產分配已超額給付云云各語,茲高齡年邁、八旬之原告,其生活費乃係按月給付,既不知終期,則被告焉有可能超前部署、超額結清之理?故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三)至原告曾經具狀主張所謂扶養費云云(見民事準備㈡狀,卷一第97頁第2行。於最後期日則稱:是借款、換票、生活費、借款利息這四種原因關係,見卷三第203頁最後筆錄第27行),惟原告子女俱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且人數不止1人(見卷一第149頁,包括但不限於被告與證人曾瀞瑩),又依民法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證人曾瀞瑩並未 證述渠 等至親手足之間,關於母親扶養費,已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合意約由某1人單獨分受。再依目前法文即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然依本判決後開論述之原證5即原告持續不贅地提供7位數資金之情節,則原告(母)對於被告(子),就法論法而言,難謂有請求金錢扶養之權利。

(四)所謂借款、借款利息、換票云云,業經證人曾瀞瑩於同一期日在庭結證稱:就是被告開口借,他都是說公司要用、我並不知道票號尾數為48,面額525萬元那張(指附表編號8),跟法官再次提示給我看的卷一第143頁、第87頁資料(票據付款行均為臺灣中小企銀竹北 分行 、票據代收帳號均為原告玉山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對於法官問我票號尾數為41~47(指AH0000000、發票日111年6月30日、525萬元,見卷一第143頁110年12月17日代收票據明細表編號5;A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31日、525萬元,見卷一第143頁110年12月17日代收票據明細表編號6;AH0000000、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525萬元,見卷一第143頁110年12月17日代收票據明細表編號7。以上連號,面額相同,但日期均規律地間隔兩個月),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說的借款的時候,有時候他會去抽掉,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抽掉又去新開的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第25頁,卷二第139頁)。故而:於面額525萬元之票據,即附表編號8(AH0000000、付款行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525萬元、申請日110年12月17日,見卷一第143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編號8,上、下行均經手寫111/10/28抽票,而此行則手寫【\"】記號),連同附表編號4(S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竹北分行、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525萬元、申請日111年8月31日,見卷一第145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編號4,經手寫111/8/31抽票),此兩張面額均為525萬元、不同付款行之票據,皆係原告申請託收付款後,復行抽回。以上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及訊問證人曾瀞瑩結果,此部分(指面額525萬元)僅足證明證人證述曾有抽票之事實,尚難謂於直接前、後手即兩造母子間,有何種關係存在,是原告以上開云云各情,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編號4與編號8票據本、息,均不能准許。

(五)其餘編號1、2、3、5、6號(票號均AL開頭),已退出經營權之證人曾瀞瑩,並不知道其間債之相對性,此有證人曾瀞瑩於同一期日在庭證稱:「編號1的票據是111年11月3日存入的。編號2的票據是111年11月3日存入的。編號3的票據是111年11月3日存入的。編號5的票據是111年11月18日存入的。編號6的票據是111年11月3日存入的。(法官問:既然看起來至少有4張票妳母親應該是在同一天拿到的,也就是編號1、2、3、6,其中編號1、2、(5)、6的面額都是50萬元,只有編號3的面額是2,515元,請問妳知道這4張票的面額是誰跟誰討論出來而開出來的嗎?)我不清楚這4張是誰跟誰討論出來,但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跟我母親討論後,請(公司)會計開的。」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第3頁,卷三第115頁)。復經本院比對原告方面提出之原證2即票據代收帳號均為原告玉山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編號1、2、3、5、6票據之代收明細,依序見於卷一第145頁該帳戶內頁編號5、6、8、13、7,申請日期分為兩批,均為111年11月份,分別為11月3日、11月18日,且此5張票均經公司會計手寫「111/10/28抽票」(同見原證2第3頁,卷一第145頁),並據證人曾瀞瑩於同一期日在庭結證稱:「這些AL開頭都是借款,幾千元是指利息」「(法官問:錢是給公司嗎?)如果會計入的是公司,就是給公司,如果入到他個人,就是在他個人帳上,因為去入帳的都是會計」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第25頁,卷三第139頁),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方面提出到院即證物5:原告玉山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曾母)提供資金之資料,於111年11月往前兩年度,於109年6月9日提供資金300萬元,於銀行作業勾選欄位經訴外人 徐素華 手寫「轉進公司用」(見卷一第199~200頁)、109年6月17日提供資金200萬元,於銀行作業勾選欄位經訴外人 林淑硯 手寫「入公司款」「個人借貸」(見卷一第203~204頁)、109年10月16日提供資金600萬元,於銀行作業勾選欄位經訴外人徐素華手寫「照會啦(0933******)匯款至司其他銀行帳戶」(見卷一第207~208頁)、109年12月9日提供資金300萬元,於銀行作業勾選欄位經訴外人徐素華手寫「(匯款人與轉出帳戶關係:)董事」「(匯款目的:同戶名)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銀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見卷一第217~218頁)、110年3月30日提供資金150萬元,於銀行作業勾選欄位經訴外人林淑硯手寫「(存入帳戶目的)廠商」(見卷一第221~222頁)、110年9月6日提供資金350萬元,於銀行取款憑條正面經訴外人徐素華手寫「扣85」「入大享」(見卷一第235頁),而前兩張取款憑條背面則均手寫「負責人媽2」「貨款」(見卷一232、234)。準此:即便被告順利接下屬於曾堃勝所留無形資產後,於經營家族事業時,遇到瓶頸、亟需週轉,設若求援於曾母,以圖永續(參卷一第93頁,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大享公司與被告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1年11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因此成為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然既不能辨別借款人為公司法人或自然人被告,又依原告舉證程度,亦不能證明各筆票據(指面額50萬元)其相對應之基礎原因事實即所稱借款,均已如數交付予自然人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以上開借款(兼含借款利息)云云情詞,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2、3、5、6票據本、息,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票款本、息(利息部分,見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爰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3,132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5元(並兩造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8合計共新臺幣1,400萬2,515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卷頁影本出處

1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促字卷第11頁上方

2

111年11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促字卷第11頁中間

3

111年11月24日

2,515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促字卷第11頁下方

4

111年11月30日

5,250,000元

SD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促字卷第13頁上方

5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促字卷第13頁中間

6

11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促字卷第13號下方

7

111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促字卷第9頁上方

8

111年12月31日

5,250,000元

AH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促字卷第9頁下方

               

                              

更多裁判書